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韓淑芬具保人謝德樹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德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德樹(聲請書誤載為 謝樹德 )因被告韓淑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5000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囑託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