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鄭英男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
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80號卷第59頁
),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1
日至108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7,000元。詎被告僅支付2個
月租金,自107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8年2月份已積欠
6期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繳清租金,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通知被告給付租金,
並以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
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
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
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
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影本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積欠之租金
,並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