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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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姜華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
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若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遭不詳人士取得,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提供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5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
佯稱其前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更
正,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同案另遭詐騙85,000元。其後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嗣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以上開方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因此身心精神受損、經濟窘迫,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家中變故,忙於家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及高齡父親,又必須處理妹妹中風後之相關照顧事宜,心力
交瘁下,方不慎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遺失,並非有意交付
予任何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卷宗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若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遭不詳人士取得,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提供帳戶之
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8
日下午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前於網
路上購物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更正,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匯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均不否認,且被告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
欺取詐欺罪而處有期徒刑3個月等情,上開事實均有相關
證據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考,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
足堪認定。被告自承其為00年生,高職肄業,應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得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若其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
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雖僅為幫助詐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因受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
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手段詐欺而交付29,987元而受有
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
付29,987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因非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自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造成,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987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