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納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款,並通知如逾期不繳即解除契約,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必要,但非因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法院據此規定准為公示送達者,須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足當之。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本件並無應於外國為送達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之情事。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亦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於此情形,聲請人雖非不得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9條關於信函認證之規定辦理,惟究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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