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柒顆(深粉紅色藥錠陸顆,總毛重壹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淺粉紅色藥錠壹顆,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於民國96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4,所查扣之MDMA7顆,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深紅色藥錠6顆,總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粉紅色藥錠1顆,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深粉紅色藥錠6顆,總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淺粉紅色藥錠1顆,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9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36906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71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