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 張劍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號,民國95年3月3日死亡)於民國92年12月21日書立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 章長蓉 變更為丙○○,丙○○並於96年1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海軍醫院擔任看護時,負責照顧立遺囑人張劍豪,並於其出院後,仍持續擔任 張建豪 之看護。張劍豪因認上訴人對其照顧有加而收上訴人為乾女兒,而上訴人於被張劍豪收為乾女兒後,即未再向立遺囑人張劍豪領取薪水。張劍豪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1日親筆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百年後,所遺財產全權歸由上訴人運用處理。立遺囑人張劍豪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況良好,其行動雖遲緩,但口齒清晰、頭腦清醒,能清楚表達,系爭遺囑應屬真正有效。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初,因私事赴中國大陸前,將張劍豪送至高雄市私立孝欣老人養護中心,委託該中心照顧後,於10月底返台欲將張劍豪帶回張劍豪住處時,遭該中心及被上訴人阻攔,被上訴人並於張劍豪
95年3月3日死亡後,接收張劍豪遺物,且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受遺贈人權利,顯無理由,爰依法訴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張劍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號,於95年3月3日死亡)於
92年12月21日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初自張劍豪郵局帳號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即將張劍豪送至高雄市私立孝欣老人養護中心並返回大陸,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返台後欲將張劍豪由孝欣老人養護中心帶走,經該中心向中正三路派出所報警及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上訴人表示其為張劍豪之看護,而先前提領之20萬元係看護張劍豪之費用,其擔任張劍豪看護7年來,薪水不固定,約1、2萬或3、4萬元。惟兩造自94年10月起開始接觸,期間上訴人曾透過議員及立委為其處理相關事宜,而張劍豪直至死亡前均住在孝欣老人安養中心。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6日會同立委張顯耀偉服務處之主任、 久昌里 里長及自強派出所警員,至邱外科加護病房詢問張劍豪是否要委由上訴人照顧,然張劍豪表示欲由被上訴人照顧,不願委託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於張劍豪95年3月死亡辦完喪事後,始提出系爭遺囑要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系爭遺囑並未經過法院公證,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張劍豪親自書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張劍豪在92年12月21日書立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立遺囑人張劍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單身榮民,在台未有親屬,已於95年3月
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張劍豪榮民資料卡1份為證,經核屬實,是以被上訴人為張劍豪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無訛,合先敘明。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張劍豪於生前即92年12月21日書立如附件之系爭遺囑,表明百年之後,由上訴人為其處理運用所遺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1份為證,上訴人因而向張劍豪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提起交付張劍豪名下遺產57萬元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卻以不能確定系爭遺囑真正為由,要求上訴人須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訟,始同意交付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否認張劍豪於92年12月21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致上訴人私法上受遺贈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七、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及字條11張為證,原審將系爭遺囑與張劍豪書寫之字條11張一起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二者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即張劍豪所為,其鑑定結果雖稱:「甲類字跡(即遺囑)與乙類字跡(即11張便條紙)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由於乙類字跡書寫方式變化不一,不易歸納其筆劃特徵,加以其書寫工具與待鑑定字跡不一致而影響筆劃特徵異同之認定,故無法詳確鑑定甲、乙類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一審卷第39頁該局鑑定通知書),惟查,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遺囑上張劍豪之簽名及印文與本院所調取之左營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張劍豪開戶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係變更密碼)留存之印鑑相同、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且與本院向台灣銀行前金分局所調取之張劍豪於79年12月26日在前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辦理外匯存款所填寫之印鑑卡上之簽名筆劃特徵亦相同,亦應為同一人所為,有上開文件可稽,又系爭遺囑全文文字依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認為與張劍豪書寫之11張字條字跡有部分筆劃相似之處。本院審酌張劍豪書寫上開11張字條係於動過氣切手術無法言語之病中所書寫,且書寫之工具亦不相同,故筆劃特徵難免會有不穩定而不易歸納之情形,並參酌前述有關系爭遺囑上之印文與其在左營郵局開戶申請書及申請變更(密碼)之申請書上留存之印鑑相同,簽名為同一人所為,簽名亦與其在前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辦理外匯存款所填寫之印鑑卡上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等情,綜合研判,系爭遺囑應係張劍豪於92年12月21日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蓋印,堪以認定。
八、次查,張劍豪固於95年2月15日於載有「本人張劍豪願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及照顧,特此聲明」之字條上簽名及同月16日表示不接受好友 鄭信璇 及 阿珠 女士(指丁○○)照顧(見一審卷第25、26頁),惟查張劍豪不接受被上訴人照顧之意思表示與遺囑內容無涉,自不能認為該意思表示與遺囑有相抵觸,從而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張劍豪於92年12月21日親自書寫全文,並親自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不願依遺囑內容實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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