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依刑事庭傳票出庭應訊,由於不懂法律,且被法官之陳述誤認原刑事簡易判決已不能改,並告知如繼續上訴,將曠日費時,勞民傷財,且新臺幣一萬元非大數目,償付即此案結束,由於認為已無法更改判決,只好撤回上訴,但思及餘生將背負此污點,且相信告訴人 邱湘喻 必自暴其短,法官會依據事實給予公正判決,而非依一面之詞,只憑照片虛擬作假定罪,因此聲請再審,以明清白名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者,必該確定之有罪判決係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本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之本案提起再審之聲請,況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理由所憑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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