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品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品四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一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二十許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品四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一包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六四○號判決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罪確定,而上開案件並未併與將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其中四包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為四點七一公克,餘一包顆粒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五五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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