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8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按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16、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更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準此,本件係於民國87年6月13日舉發交通違規,為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未經裁處,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本案嗣於96年11月6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由本局裁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本件所為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綜上所述,本局依法於96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時效,並無不當, 爰懇鈞 庭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該依適法之裁定,以資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關於裁決時效之行政命令,解釋上固屬訓示之規定,然為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行為時,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期間,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使人民對違規之事實有所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舉證之困難,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0年1月22日,而原處分機關迄至96年11月6日始為裁決,已逾3年期間,顯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2個月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此外,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鎖定之3年時效規定。從而,原處分對於異議人之裁處,難認為合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因而處罰機關如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研考問題,斷無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意旨相扞格,合先敘明。㈡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又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此為當然之解釋。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有關裁罰權之時效,與行政程序法131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時效皆有不同。蓋行政罰法之裁處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必於裁罰後,視處罰之種類,始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之發生。準此,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兩者立法性質顯不相同,亦不得加以比附援引。
㈢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足見本法施行前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行政罰法4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抗告機關雖於96年11月6月(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後)始對異議人裁處,惟裁處之時效起算,依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應係自95年2月
5日起算3年,乃為當然之解釋(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下午12時期滿)。故本件受處分人於90年1月22日涉嫌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雖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抗告機關裁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機關所為裁決,應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原裁定捨本院前次發回之意旨而猶執己見,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3個月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