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向本院提出保證金二萬元後,本院將被告釋放。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九十六年刑保字第三四0號)、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簡表在卷可查。然而,本件具保人戶籍設於臺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按此地址通知具保人,即難確認具保人能否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據此,尚不得遽認被告具保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