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陳建年 之指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告訴人甲○○租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租用一天,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於當日取走告訴代理人陳建年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只,惟租車僅付租金五百元,且未按時歸還車輛,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始通知告訴人持行車執照至警局領取車輛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即向告訴人租車很多次,有時開一開過期了,開車回去時再跟他們一起算租金,所以本次租車時才說先租一天,當時係陳建年自己同意借手機給我用,手機是他從抽屜拿出來給我,因為他說只租一天就會還車,所以就借我手機,後來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延長租期,我開該車大約一個禮拜後發生車禍,我有通知他們拿行照去領車,八十九年一月初時,我在派出所有見到告訴人,並將二輛機車委託他們賣以抵償租金,我並沒有詐欺,也沒有偷手機等語。
三、經查,被告在先前幾次向告訴人租用車輛,均有如期還車並繳付租金,此次租車被告雖未依約繳付租金及還車,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駕車發生車禍時,通知告訴人持行照至警局領車等情,不惟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代理人陳建年所承認,顯見告訴人此次所以願繼續將該K3-5716號自小客車出租予被告,乃係基於過去被告租車均能如期給付租金之信任關係之故,被告實無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若係有意詐欺,理應長期使用該車拒不歸還,實無必要在發生車禍之後又通知告訴人前來取車,且被告在事後已將二輛機車交付告訴人出賣以抵償租金,此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建年陳述在卷,更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構成詐欺。又告訴人代理人陳建年雖一再指稱被告擅自取走其所有之手機,然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參諸告訴人代理人所指述:「被告當時說要向我買,我亦有答應賣給他,但還沒有講價錢,當我出去發動出租給被告的車子時,回頭進來手機就不見了」云云,若其當時就已發現手機不見,何以不立即向被告請求返還?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合常情,自難認被告有偷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偷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