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感情和睦,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不知因何故突然服安眠藥自殺,經原告緊急將被告送醫治療後,即由被告家人將被告帶回娘家,至今已逾一年,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小孩亦棄之不顧,被告若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可立即搬出,原告並已覓妥房屋,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又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虐待被告情事,只在八十五年間打過被告一巴掌,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嫁給原告之後,原告及其父母均視被告為奴婢,絲毫未加尊重與愛護,更無地位可言,不僅對被告不合情理之要求,而且出爾反爾,為所欲為,令被告無所適從,身心俱疲,每天獨自服伺公婆及丈夫等,無人協助,以致勞累不堪,且原告限制被告通訊自由,不准被告打電話給父母,又剝奪行動及身體自由,不准被告回娘家,偶爾想家時,由被告父親偷載回家,又得匆匆在回去作晚餐給全家人享用,以免被丈夫之家人發現,惹出事端,更不敢在家過夜,這種漠視親情倫理之做法,真是罕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原告因細故將被告掌摑成傷,時已懷孕,差點流產,經家母送至醫院安胎,保住胎兒,家母原諒原告,但警告不得再有類似行為,原告雖允諾不再虐待,但患來言語與精神虐待,動輒就罵些不堪入耳之髒話,而被告不能反駁,只好忍氣吞聲,壓抑情緒,長期生活在這種環境下,飽受摧殘,導致焦慮、恐懼、憂慮。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自工廠下班返家已十分疲累,無法同原告至萬丹鄉新屋,原告則大聲怒罵,被告身受委屈,覺得活下去無意義,乃服用過量安眠藥,不省人事,經原告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翌日凌晨由原告辦理出院後,原告只關心可否申請保險理賠,於是父母將被告帶回家靜養,十三日深夜,被告病情惡化,被告父母再將被告送回阮綜合醫院急救,保住一命,惟當時家人曾打電話告知原告此事,原告認為工作重要,絲毫未加理會,如此漠不關心,令人痛心。事發至今已近一年,原告未曾至娘家探望慰問被告,其冷漠無情,居心叵測,若再同居,有何意義?原告雖取得租賃契約,陳稱願搬出父母家中與被告單獨居住,然原告係家中長子,父母對原告依賴甚深,絕不可能分居,過去亦曾分炊過,但因公婆干擾,不得已又共同生活,而原告自幼受教於父母,承襲自父母以自我為中心之人格特質,無有效之情緒管理,即使與父母分居,仍會以自我需求令被告順從,稍有不從,動輒打罵,造成被告身體及精神之傷害。被告長期受原告及其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且陷於自慮、恐懼、憂鬱情緒中,若判決被告同居,對被告無助,且將造成不幸之後果。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守東 、 吳秀樓 。
丙、本院依職權向阮綜合醫院函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診原因、病情以及後續治療情況。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之共同戶籍地為原告現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二三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服用安眠藥自殺送醫急救後,即由家人帶回娘家居住迄今,未曾返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固屬有理,然被告辯稱:係因長期遭受原告及公婆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無法忍受始走上自殺之途並返回娘家靜養,被告有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在娘家居住期間,原告從未前往探視,兩造實已無同居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經查,原告雖一再否認其或其父母有虐待被告之情事,僅坦承於八十五年間曾打過被告一巴掌,然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服用安眠藥自殺,經原告送至阮綜合醫院治療等情,已據兩造供承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阮綜合醫院函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診原因、病情以及後續治療情況,該院函覆稱:「患者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因意識呈昏睡狀態而由家屬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為藥物過量,疑似自殺舉動。病歷記載可能和先生爭吵有關,患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夜間因暈眩、嗜睡,再度由家屬送至本院急診求治。患者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共五次,因情緒低落、失眠、陣發恐懼及呼吸困難、不能集中精神及食慾減退等症狀,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求診,並開立與病情相關之診斷書。患者於最近一次之門診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時,仍有憂鬱、焦慮、恐懼、頭痛及失眠症狀。」有該院回函一紙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告父母陳守東、吳秀樓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我女兒自嫁到原告家去以後,原告之父母親給我女兒壓力很大,有時叫她去上班,有時叫她帶小孩,一下要她繳小孩之學費,還不准她回娘家,縱使住娘家亦只能待一下子又要趕回去煮飯,我女婿對我女兒也不好,不准我女兒在娘家過夜,要是我女兒晚一點回去,他們就不高興,我女兒自殺時,我們趕到醫院去看她,第二天我女婿僅問是否可請領保險,根本不關心我女兒之死活,我們將我女兒帶回娘家後,我女兒又嚴重起來,我們打電話到原告家,其家人均不通知原告,且原告家人亦未去看我女兒,至今原告都未來看過我女兒,還將我女兒健保退掉」等語。徵諸常情,被告平日若係身心健康,精神愉快,斷不可能無緣無故服藥自殺,而由前述被告至醫院急診時之主訴病情,亦可知被告自殺原因與原告有密切關係,且由被告父母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之婚姻生活並不美滿,故無論原告或其家人有無虐待被告之行為,此段婚姻確已對被告造成相當壓力實無庸置疑,而原告竟稱兩造婚姻美滿,被告係無故自殺,此亦可知原告平日對兩造婚姻問題嚴重漠視,導致被告走上自殺之途。雖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願與父母分開而與被告搬出去住,已顯現相當誠意,然由前述阮綜合醫院之回函,可知被告至今仍有憂鬱、焦慮、恐懼、頭痛及失眠症狀,且被告亦強烈表示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願,若此際強令被告返家與原告同居,恐將無助於被告之病情,本院認在被告病情穩定之前,應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故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