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第一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乙○○與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三人(起訴書誤載為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KITTY泡沬紅茶店」前騎樓下,趁店員 郭秘愃 不注意之際,由甲○○在旁把風,乙○○及「 忠仔 」持客觀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類似板手之器具一支(已丟棄滅失未扣案),竊取騎樓下電玩機台內之IC板二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當時伊不知他們要偷IC板,伊是在家中被抓的,因伊與泡沬紅茶店的老闆 葉崇男 認識,葉崇男就帶警察抓伊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夥同被告乙○○及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子三人,至前揭泡沬紅茶店前騎樓下,由甲○○在旁把風,由乙○○及綽號「忠仔」之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類似板手之器具一支,竊取騎樓下電玩機台內之IC板二塊,業據被告乙○○當庭與被告甲○○對質而供承在卷,且被告甲○○亦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於警訊時及偵訊中均稱:伊是要取回IC板,因葉崇男經營泡沫紅茶店,伊去寄檯,葉崇男未給錢,且機檯亦未還,所以伊去取回二塊IC板等語,與證人郭秘愃於警訊、偵訊時亦表示被告等人確實未經其同意,以類似板手之工具取走IC板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竊盜,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類似板手之器具一支,客觀上足致人於死傷,係兇器;復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及綽號「忠仔」之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類似板手之器具一支,竊取電玩機台內之IC板二塊,而由甲○○在旁把風,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結夥深夜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復未供出參與行竊之「阿忠」男子之真實姓名供警依法訴追,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得被害人 陳德樂 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又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類似板手之器具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未經扣案,且乙○○供稱已丟棄高雄市○○○路路旁而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