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嘯風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謝文毓 欠其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而謝文毓之父 謝順松 同意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甲○○因而取得謝順松所交付之印章一枚。乃甲○○竟利用此一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間之某一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謝順松之同意,私自在謝文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發交付未載到期日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盜蓋「謝順松」之印文一枚,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持上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順松並未曾同意在本票上蓋章;證人謝文毓亦證稱:將本票交給被告時,本票上僅有伊之簽名,並未蓋謝順松之印文,而另證人即代書 張雅媚 復證稱:謝文毓簽發本票交給被告之時,伊有在場,當時本票上並未有謝順松之印文,因當時印章尚在被告手中等語,及上開本票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自謝文毓處取得該本票之時,其上已蓋有謝順松之印文,且該本票是在抵押權移轉設定後才交給伊等語。經查:緣證人張雅媚積欠被告甲○○債務,遂將對另證人謝文毓所有之金錢債權移轉與被告,並將謝文毓所提供其父親謝順松所有之杉林鄉月眉四二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移轉設定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謝文毓所簽發之支票十六紙影本為證(附於偵查卷),證人謝文毓亦不否認,又有土地發記簿謄本可按,應屬實情,而被告與證人謝文毓均陳稱:上開本票係於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當日交付被告收執,則被告收受該本票之時間,係在前開土地抵押設定予被告之前,亦可認定,再據證人謝文毓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所言:「八十七年八月初交給張雅媚(指將謝順松之印章交給張雅媚),印章是全部移轉設定給被告後再拿回來,這段期間謝順松的印章都是在張雅媚處。」,是上開本票簽發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謝順松之印章並非由被告持有,被告焉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間之某日盜蓋謝順松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且證人謝順松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謝文毓跟我說他欠人家很多錢,所以我有在這張本票上面蓋章,在我住處蓋的,蓋的時候本票是空白的」、「至於是否提示的這張本票,我也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再衡諸證人謝文毓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如非被告偽造,則證人謝文毓則具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張雅媚與被告有債務糾葛,且該本票發票時謝順松之印章係在其持有中,其等二人證詞之證明力尚嫌不足等情狀。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認現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