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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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第一九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行至高雄縣○○鄉○○村○○路高幹TT一二○六八號電線桿前時,理應注意在該處停車時,應注意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將車停放於路旁,致 王能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該小貨車之車頭保險桿,使王能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王能毅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且按車輛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汽車停放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逆向停放車輛,致被害人撞及受傷致死,被告顯已違反上揭交通規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前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將車子停在路邊,人在田裡收割稻米,伊有打開閃光燈,是被害人車速太快,自行滑倒撞到伊車子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村○○路高幹TT一二○六八號電線桿後,
自由路寬六˙三公尺,中間未劃分分向線,路旁有水溝,被告之自小貨車係逆向停放自由路往琉球村方向道路旁,即高幹TT一二○六八號電線桿後方六˙二公尺處,小貨車前、後車輪分別距離右側路面○˙四五公尺及○˙六公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車禍發生後,在距高幹TT一二○六八號電線桿前方十五˙四公尺處起(即距被告小貨車前方二十一˙六公尺處起)留下十四˙三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盡處又留下二˙九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車頭朝往琉球村方向,倒在自由路往琉球村方向道路旁,機車後輪距高幹TT一二○六八號電線桿後方一˙八公尺處,即距被告自小貨車前方四˙四公尺(六˙二公尺減一˙八公尺)處,且被告之自小貨車車寬一˙九公尺,車頭之閃光燈有打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三張附在警卷可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及前後左右車身並無任何撞擊痕跡,此
有自小貨車照片四張附在警卷可佐,且被害人王能毅所騎乘之機車,係停止在高幹TT一二○六八號電線桿後方一˙八公尺處,即距被告自小貨車前方四˙四公尺(六˙二公尺減一˙八公尺)處,足徵被害人所騎乘之輕機車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未有碰撞無訛,是公訴人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迎面撞及被告自小貨車車頭保險桿處,並致死亡,似有誤會。再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是逆向停車,被害人是摔倒去碰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當時有無開灯我已忘了,當時我有拍照,被害人機車有剎車痕及刮地痕,機車沒有碰到被告車子,是被害人滑行去撞到被告車子,被告當時在收割,被告車子沒有無受損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輕型機車在距被告自小貨車前方二十一˙六公尺處起留下十四˙三公尺之煞車痕,及比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見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輕型機車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在距被告自小貨車尚有二十一˙六公尺遠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人車滑行倒地,被害人因而受創死亡,彰彰甚明。
㈢再查肇事路段為產業道路,路旁可停放車輛,業經證人戊○○警員證述在卷,且
依前述被告之小貨車前、後輪分別距右側路面○˙四五公尺及○˙六公尺,足見被告已緊靠道路右側路面停車甚明。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八點多去割到九點半,我是與被告及丁○○一起去割丙○○的稻田,是自由路延伸過來的產業道路,九點多已收割完成但收割工具還未裝到車上去,車禍當時我站在田旁靠近貨車車尾割稻,當時被害人從被告車頭方向騎過來,被害人車速很快過來,因我站的角度關係我沒有看清楚被害人是否有直接撞到車頭,但我有看到在還未撞到就已緊急剎車,然後車子滑行停在車頭前方,人已進入車底下,貨車所停位置沒有路灯,但肇事前被告車子前後就有開閃光灯,該路是產業道路,我們割稻一定要將車子停在路邊,貨車是緊靠水溝旁,因該路常發生車禍,所以被告停車時我有叫被告要注意」等語,核與共同割稻之證人丁○○證稱被告車子停在水溝旁,當時有開閃光燈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有打開小貨車之閃光燈以警示路人無訛,並有被告之小貨車車頭之閃光燈確有打開之車禍現場照片附在警卷可憑,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之小貨車未開燈,致被害人王能毅撞上自小貨車乙節,亦無足取。
㈣雖被告逆向停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惟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超速行駛因而煞避不及,自行滑倒受創死亡,並非被害人騎乘機車迎面撞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已打開閃光警示燈之被告自小貨車所肇致,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依順行方向停放自小貨車,亦不足以避免此結果之發生,是自不得以被告逆向停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認為被告就本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若吳車行進中肇事,則吳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若吳車已停車且靠邊,則王車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逆向停車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七九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公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停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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