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必信巷三十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泊紙或於玻璃球內燃燒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一‧四八公克)。經本院再以八十九毒聲字第四三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其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所扣毒品一小包經鑑驗後,亦確認為安非他命晶體(驗後毛重一‧四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化學藥品安非他命係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為施用犯行,經本院裁定以觀察、勒戒,後並為強制戒治,且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復犯本件施用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予起訴並審理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所犯乃戕害自已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年度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為一‧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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