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義民巷一五九號其住處,得知其父乙○○所有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第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及黃金戒指三只置放於抽屜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父乙○○外出之際,竊得上開存摺、印鑑章及黃金戒指,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依序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日及八月七日,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郵政第十三支局、高雄市○○區○○○路○○○○號第四十六支局、高雄市○○區○○○路○○○號郵政第十三支局、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之三號郵政第六十八號支局、高雄市○○區○○路○○○號郵政第五十七支局,持上開印章盜蓋在郵局現金提款單上,偽造郵局現金提款單私文書五紙,並書寫提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三萬九千元及一萬三千元,佯以乙○○之名義表示乙○○欲提領上開款項,再連同該等提款單及上揭存摺、印鑑章持以行使交付予郵局不知情姓名之承辦人員,使郵局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誤以甲○○係有權辦理領款之人而先後交付上開款項,共計五十五萬二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郵局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竊取上開黃金戒指三只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將該戒指三只持往高雄市○○○路○○○號丙○○所任職之金足山銀樓,以自己之名義,每錢九百二十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丙○○,共得款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乙○○自大陸採親返家後發現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時,始知遭竊,經報警查證後,始知甲○○上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及原枓金買進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竊得其父 高大全 所有之存摺、印章及戒指後,持之至郵局盜領現金及至銀樓變賣戒指得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及變賣之金額總計高達五十餘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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