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甲○○因懷疑乙○○有外遇,乃尾隨乙○○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見乙○○於該機場大廳為某男性友人接機,竟基於傷害犯意,趁二人於大廳內交談之際,突自乙○○後頸部揮拳,致乙○○摔倒在地,並出言警告乙○○如欲與該男子共乘一車離開,會用車撞伊等語,致乙○○受有後頸部挫傷紅腫及左膝挫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害。不久,乙○○返回雙方位於高雄縣○○鄉○○路二之廿七號十二樓住處後,甲○○仍怒氣未消,質問乙○○為何深夜獨自前往機場為男友接機,因而再與乙○○發生口角,復承繼前揭傷害犯意,持家中水果刀欲加害乙○○,惟遭其女 姜瑀 阻擋而作罷,嗣於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又承前犯意,在自宅客廳內,手持黑金鋼大哥大丟擲乙○○,並向乙○○口出惡言聲稱"我要讓你生不如死"、"不會讓你活到明天"等語,致乙○○左下腹部因而挫傷腫脹皮下瘀血。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向乙○○惡言聲稱"我要讓你生不如死"、"不會讓你活到明天"等語外,餘皆供認不諱。經查,被告於高雄市小港機場及返回住處後均有傷害告訴人乙○○,並惡言相向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述歷歷外,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兒姜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住處持大哥大毆打告訴人並聲稱要讓告訴人生不如死、不會讓告訴人活到明天等語在卷,而證人姜瑀係被告之女,斷無設詞誣陷其父之必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被告夫婦吵架之員警 黃俊華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場調解時,確曾親見被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是衡之常情,被告先前於機場既有傷害並惡言相向之行,則返還住處後質問告訴人時,怒氣未消,繼而再毆打告訴人,情緒激動之下,再度以前揭惡言相向,甚符常情,否認部分實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中持水果刀欲加害告訴人部分,因未致告訴人成傷,應屬未遂犯,又被告先後三次之傷害犯行,原因相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傷害既遂罪。至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或前後,雖對告訴人警告以"如欲與該男子共乘一車,會用車撞你"等語,或惡言聲稱"我要讓你生不如死"、"不會讓你活到明天"等語,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零條之恐嚇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係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同時為之,或於毆打前後接續為之,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之部分危險行為,與前揭傷害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且年近五旬,猶不知尊重對方之身體,以理性解決問題,反動輒加諸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並以惡言相向,實屬違法不智,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執意訴究其傷害犯行,顯見尚未痛徹前非,惟念其前尚無受徒刑以上刑之諭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坦承大部分犯行,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為皮肉挫傷瘀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有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大哥大等物,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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