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二四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蔓
盧怡潔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玖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乙○○消費簽帳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積
欠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被告乙○○為正卡持
有人、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使用(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消費簽帳迄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共積欠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上開原告請求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