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第JV-535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第二殯儀館真善美超市前,因變換車道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慶源 所有第7E-684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
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對於應負系爭車禍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求償金額,則以︰原告
所提估價單中有些修理項目與當初警方的照片不一,應非系爭車禍所致,且修理
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賠案調查表、理賠計算書、報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車輛修理滿意書、行照及駕照為證,復經本院向警方調閱處理系
爭車禍之相關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並被告就其應負系爭車禍賠償責任部分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
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元,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惟被告質疑其中
有些修理項目非系爭車禍所致,且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經本院徵求兩造同意,向
警方調閱處理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含現場所拍車輛受損照片在內),經送請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受損車輛之必要修復用(含折舊),該會鑑定結
果認修復費用合計為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含零件費用:四千八百六十元(已扣
除折舊)、鈑金工資:四千三百元、烤漆工資:八千五百元】,有該會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三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該會之鑑定
,尚稱客觀公允,為屬可採。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一萬七千
六百六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六百
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鑑定費三○○○元
合 計 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