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與某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在賭檯之
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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