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XIV-九九五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與輔仁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在雙向兩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為WCF-二○七號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詎乙○○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竟未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輔仁路並占用來車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駛於北向之輔仁路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車輪撞及甲○○所騎機車前車車輪右側,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恥骨下肢)骨折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是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竟未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輔仁路並占用來車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駛於北向之輔仁路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車輪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車輪右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再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僅為擦傷,非如案發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骨盆骨折之傷害,然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明出具日期雖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而非案發當日,然醫師囑言部分另記載患者即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急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五日門診追蹤保守治療,足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骨盆(恥骨下枝)骨折」之傷害,確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而被告對於案發時告訴人確由其陪同至上開醫院就醫一節,亦不為爭執,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