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晴朗、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乙○○○,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未遵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亦即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甲○○駕駛之汽車於該交岔路口處,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丙○○及其妻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鄭信鈜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大致相符,本院另審酌:
(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蒐證相片八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受有基本教育,且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其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證,是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八幀等資料,可知告訴人丙○○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肇事地點時,告訴人丙○○所騎乘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故告訴人丙○○上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被告仍不得以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受有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經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渠係該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製作現場處理員警鄭信鈜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惟念其於肇事後主動留在現場協助處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參酌其尚有誠意願提出賠償,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另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