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之「星河遊藝場」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一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吸管十三支、空夾鏈袋八個、喉糖鐵盒一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警方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⑴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三煙檢字第0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三0三─二一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五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附在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吸管十三支、空夾鏈袋八個、喉糖鐵盒一個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辯稱:係查獲前由綽號「阿猴」之男子所交付等語,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