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信用卡消費金額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上開金額減縮為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五碼計算(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五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O~T32┌────────────────────────────────────────────────────────────┐│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壹佰貳拾柒萬叁│七點二三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仟柒佰肆拾捌元││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算違約金。│├──┼───────┼──────┼────────────┼─────────────────────────────┤│二│捌萬貳仟貳佰捌│十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拾捌元││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