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起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酒後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尚未執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七毫克,有前述酒精測試表可稽,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又施強暴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酒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列印本各一份均在卷可參,則被告屢有酒後駕駛之犯行,甚至當場引致其他犯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無視法紀,不知悔改,續為本件酒後駕駛之犯罪,顯見其素行惡劣,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甚高,仍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非輕等一切情狀,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