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及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四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脫逃罪,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犯逃亡之軍法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入監服刑,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假釋出監,復又於九十二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入監服刑,除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外,並接續執行九十二年間所犯各罪之刑,前揭所犯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然其間曾保外就醫,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留為己用;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上鎖,即逕為竊取加以騎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竊取置於該工廠之沉水馬達一座及二百公尺長之電線一條,將之販售予從事資源回收而不知情之 張雅榮 ,獲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甲○○將上開CER─七三八號機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慶雲 駕駛,並搭載甲○○同往早餐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捕獲甲○○,循線查悉其所竊之OPT─0三九號機車,以及沉水馬達一座及電線一條。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
二、被告甲○○固坦承竊盜OPT─0三九號機車及沉水馬達一座、二百公尺電線一條,惟矢口否認有竊取CER─七三八號機車,並辯稱:係綽號 阿文 之人將該機車交予其騎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竊盜OPT─0三九號機車及沉水馬達一座、二百公尺電線一條之犯行部分,除據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即OPT─0三九號機車車主丙○○與沉水馬達及電線所有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收購被告所販售上開馬達、電線之張雅榮於警詢中證實確係被告販賣該馬達及電線予伊無訛,且有簽具領結及贓物認領申請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被告交予林慶雲騎用搭載其行駛之CER─七三八號機車,確係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失竊之機車一節,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被害人丁○○所簽立之領結一張在卷可稽,且有鑰匙二支扣案可資證明,而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CER─七三八號機車搭載被告之林慶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交付該機車予其駕駛時,該鑰匙已插在電門與置物箱之鑰匙孔上等語,則既係被告交付機車予林慶雲,該鑰匙自為被告所有屬實;況證人林慶雲又於警詢中證述:其駕駛該機車遇及警方攔檢時,被告要其加速逃脫等詞,顯見被告無非見及員警時,做賊心虛,始要駕駛機車之林慶雲加速脫逃,以迴避警方之攔檢;更且被告所辯:綽號阿文之人,雖相識十多年,竟不知其名,且年籍資料亦全然不知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借用阿文之機車,居然全無法與阿文之人聯絡,更屬匪夷所思,故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均不可信,事證已明,其竊盜CER─七三八號機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於右開時、地竊盜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