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御花園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娟 送達代收人 鄭慧君 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太泉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六四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於法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陳賜福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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