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結婚之後就喜歡喝酒,經常於酒後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家庭和諧,不願張揚與驗傷。但被告非但沒有體諒原告之用心,反而變本加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四鄰富世村五十三號住處將原告毆打成傷,且將家中家具予以破壞,被告經常於酒後,感到不滿就藉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對原告請求離婚並沒有意見。
貳、陳述:我同意和原告離婚,且原告所說的都實在,我確實有經常毆打原告,我也不想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家庭和諧,不願張揚與驗傷提起告訴,不過被告非但沒有體諒原告之用心,反而變本加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四鄰富世村五十三號住處將原告毆打成傷,且將家中家具予以破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胛、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打傷及扭傷,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稽諸上述,本件被告既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致使原告身心受到莫大之傷害,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