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LONGLIFE」商標之黃硬盒長壽菸參包、白軟包長壽菸壹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之記載,變更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止,將平均每約三天即基於意圖販賣所購入之仿冒『長壽LONGLIFE』商標之黃硬盒長壽菸及白軟包長壽菸各一條,陳列在所經營之『五星上將檳榔攤』,並多次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固辯稱不知所販賣係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仿冒菸,然查扣案之仿冒『長壽LONGLIFE』商標之黃硬盒長壽菸三包、白軟包長壽菸十二包之外觀包裝均較真品粗糙且顏色較淡,且來路不明、價格較市價便宜,以被告經營檳榔攤兼有販賣香菸之經驗,顯可認識系爭香菸為仿冒香菸,自不能以未注意外觀而推諉不知。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設檳榔攤,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才開始受『阿龍』、『凡節』成年人兜售云云,然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是以經營檳榔攤方式販賣香菸,因為向該二名男子叫貨比較方便,所以才向他們拿貨等語,堪認被告自擺設檳榔攤起即開始販賣香菸,且所販賣之長壽菸並未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銷處所進貨,均係向『阿龍』、『凡節』進貨所得,是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擺設檳榔攤時即開始將意圖販賣所購入之仿冒『長壽LONGLIFE』商標之黃硬盒長壽菸及白軟包長壽菸陳列販賣」等詞。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明知為私菸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私菸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販賣私菸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所生危害尚輕且同意告訴人賠償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長壽LONGLIFE」商標之黃硬盒長壽菸三包、白軟包長壽菸十二包,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查獲之私菸,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於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係在商標法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