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 胡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道工程」,使用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下稱台鐵高雄服務所)管理,已出租伊使用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七五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工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開挖起,期間兩造與台鐵高雄服務所為施工期間之系爭土地租約爭議,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召開討論會,會中台鐵高雄所與伊達成協議,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補償伊業務損失,一個月以三十日為基準日,如逾期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被告亦同意比照支付,詎台鐵不同意該結論,而另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結論由被告依下水道法之相關規定補償伊之損失,前述工程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開始施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五0天,依前揭補償標準計算,則伊之營業損失共計為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為此,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鈞院並無審判權,伊亦未於前揭二次協調會同意補償原告,且原告向台鐵承租系爭土地,伊依法使用該土地,並給付補償金予台鐵,台鐵於施工期間未收原告租金,原告並無營業損失,因此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道工程」,使用台鐵高雄服務所管理,已出租於原告之系爭土地,經過勘查測量確定為八百平方公尺。
㈡本件工程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開挖,迄今尚未完工。
㈢被告已支付台鐵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二元。
㈣兩造及台鐵高雄服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開會協調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及償金補
償等事項,其中關於使用償金之部分達成結論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之損失,得依下水道法第十四、十六條辦理。發放標準得依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核計。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足見,其係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施工期間,所造成伊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惟按「為促進都市計劃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下水道機構因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及「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法第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下水道法乃有關公共利益及規範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之公法。被告為特定行政目的,依下水道法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即屬行政處分,本件有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應補償原告,兩造尚有爭議,且尚未依前開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定,參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提起給付訴訟。該項訴訟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公法事件,自應循行政程序請求,方為適法。
六、至原告援為起訴依據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協調會議結論之第三項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協調會議紀錄第六之一雖分別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與台鐵高雄所達成協議,一個月以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補償(一個月以三十日為基準日,如逾期日數,按比例計算之,市○○○道工程處亦同意比照支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之損失,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十六條辦理,發放標準得依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核計」等內容,然上述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會議結論第六項尚加註:「本協議俟本所(台鐵高雄所)呈報上級核定後生效」之條件,而該條件嗣後經台鐵高雄所及被告一致否決,亦據原告提出台鐵高雄服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寄發之高貨業字第0九二0二一四五號存證信函、被告所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工水二字第0九二00一六八00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工水二字第0九三000一八0二號函可稽,據此,自難認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結論第三項已經生效。再者,依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協調會之結論,則屬關於下水道法請求土地使用補償之法源依據之說明而已,亦未涉及被告有為同意或承諾補償原告之意思表示,承上所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補償之協議,況縱認被告曾同意補償原告,其性質應屬於公法契約,亦非私法契約,自不得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下水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營業損失,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