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上訴人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行為,如何應適用連續犯規定;本案如何非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行為屬集合犯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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