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鵬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 鄭柏均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尖刀刺向告訴人鄭柏均,致告訴人鄭柏均受有左上臂及左胸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志鵬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柏均告訴被告吳志鵬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志鵬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調解成立,且被告吳志鵬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成,告訴人鄭柏均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吳志鵬之傷害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