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上訴人 吳祥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九
九四五、一○二八一、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祥銘為成年人與方○則、方○偉(均經判刑確定)及少年張○○(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生,名字詳卷,業經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剝奪黃○綸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黃○綸行動自由期間共同毆打黃○綸,致黃○綸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第一審判決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惟僅略稱: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二個月後,僅餘刑期五個月,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請求改判准予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依累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科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徒憑己見,漫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較低度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伊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原判決未審酌伊犯罪之動機係因黃○綸駕駛計程車將伊之友人許○雄載往郊區並驅趕下車,復將許○雄毆打成傷,伊得知此事始與方○則等人為本件犯行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部分(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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