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駕駛該小客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江盧美麗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林佳賢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江盧美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佳賢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盧美麗告訴被告林佳賢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佳賢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林佳賢履約完畢後,告訴人江盧美麗於105年7月28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林佳賢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書立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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