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依檢察官立場宜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㈡被告陳文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紀錄卻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家境小康)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