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TOMARPAUNG(中文姓名:瑪莉;印尼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ITOMARPAUNG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RITOMARPA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明知遺置於統聯客運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其所有,而為他人遺失之物,仍心生貪念將之占為己有,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
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