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朝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朝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致被害人受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之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贓物即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供述因無法使用業經其丟棄,然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