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上訴人陳○廷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經蔡○君(更名為蔡○瑩)王○俊授權而在民國「97年2月28日」貸款協議書簽署蔡○君姓名及蓋用王○俊印章,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各語認非可採,均已論述綦詳。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君、王○俊與蔡○芸等人之證詞、貸款協議書影本及扣案之貸款協議書原本、王○俊印章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業已論列上開貸款協議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之論據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證人蔡○君、王○俊與 蔡嘉芸 等人之部分證詞,而認定扣案之王○俊印章,乃97年4月13日王家俊眼睛受傷後,由王○俊、蔡○芸夫妻請人刻印,交給蔡○君,再交給上訴人代為辦理傷害理賠,嗣經上訴人盜蓋於系爭貸款協議書(偽造日期為10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5日前某日)等情,自係摒棄蔡○君、王○俊所稱系爭貸款協議書所蓋用王○俊之印章係上訴人偽刻,或未曾看過該印章等誇大、渲染之證詞,縱未敘明捨棄該等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
四、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之格式不拘,內容亦無限制,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縱文書之形式或要件存有瑕疵,甚且未備合法或有效之要件,或內容夾雜部分真實,亦屬無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系爭貸款協議書影本,用以主張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及系爭貸款協議書所載內容暨蓋章欄有王○俊之印文、送件欄有「蔡○君」之簽名與見證人欄有「陳○廷」之簽名,已說明系爭貸款協議書之內容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應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既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反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傳喚 許富雄 律師,已有未合,更遑論此並無礙上開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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