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上訴人 劉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建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致 李維清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理由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下車查看,並要求路經之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送醫,但為救護車司機所拒。嗣該司機報警並叫救護車,上訴人方才離去,其雖未親自將被害人送醫,行為有未當之處,但並非對被害人全無聞問。㈡上訴人犯罪後自首認罪,並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心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誠有未洽。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酌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梁兆森 之證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蒐證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李鎔任 製作之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犯行。並敘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撞傷被害人後,竟未協助就醫,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即該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關於量刑,已審酌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斟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認有悔意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純就科刑輕重,徒憑己見而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綜上,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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