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
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4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9、10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2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4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9、10日止,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該兩份判決內容,被告前於97年4、5月間某日,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而遭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9、10日,復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捷運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82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甚為顯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