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月25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台中縣大里市朋友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2D-4118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1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附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器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韋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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