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