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所涉毒品案件,業已審結,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其受羈押已近一年有餘,現已真心悔悟、絕不可能逃亡,為期於服刑之前,能先返家安撫父母,懇請准予具保云云。原裁定以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抗告人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足徵其犯嫌重大。參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雖該案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然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認抗告人辯稱無羈押必要性云云,尚難憑採。另抗告人所稱已悔悟,希望於刑之執行前返家安撫父親云云,但此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憑己見,謂其應無羈押必要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吳昆仁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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