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立昌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委任謝諒獲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委任書上受任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欄記載「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號信箱」。嗣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後,抗告人提出僅由謝諒獲律師蓋章之再抗告狀。原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之再抗告狀、代理人委任狀及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將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於謝諒獲律師上開郵局信箱。旋原法院以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查謝諒獲律師因抗告人於向原法院提出委任其為抗告事件代理人之委任書上,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等之特別委任權(見原法院卷第六六頁),固有為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權限。惟委任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謝諒獲律師於為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其代理權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仍須另受委任,始得代抗告人為再抗告行為。則於抗告人尚未提出委任謝諒獲律師為再抗告事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前,法院自不得再向其為送達。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仍向謝諒獲律師送達,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原裁定認該項送達,對抗告人已發生效力,進而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再抗告,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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