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4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路附近,搭載乘客乙○○返回基隆市○○路住處時,因乙○○飲酒且無錢給付車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繼由乙○○毀損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未據告訴),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乙○○載至基隆市中正國小旁,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下顎紅腫4*4公分,右眼球積血眼外瞼紅腫,右胸紅腫6*4公分,右臀紅腫8*6公分,右肩紅腫6*4公分,右肘紅腫8*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片4張暨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晶晶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