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原聲請人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均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簡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抽頭款及賭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人上訴略以:被告甲○○與 林明煌 (另案偵辦)於本案同一地址,共同以歡樂無限公司名義,另以網路、電話與不特定人為期貨指數漲跌之賭博,與聲請簡易處刑之麻將賭博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乃以上訴併案方式,請求併審。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僅係供同事聚賭,原審量以有期徒刑四月,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各等語。
三、按本案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參與提供期貨指數之賭博,並辯稱:其即係因本案賭博經警查獲移送,方將原址轉租予友人 洪維聰 ,係 洪某 經營,當場經查獲之 郭瓊慧 亦非其僱用,其僅係參賭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洪維聰自承於被告因賭博罪被查獲後,由其承租,並以被告名義申請電話、網路等經營期貨指數賭博;另証人郭瓊慧嗣亦改稱非受僱被告等情相符,姑不論洪維聰、郭瓊慧二人是否迴護被告而為証述,即被告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麻將抽頭,與上訴併案之網路賭博期貨指數,二賭博之犯罪方法南轅北轍,其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要無可能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是檢察官以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併案,顯無足採,此部分宜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被告本案聚賭抽頭,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至同年月十七日查獲止,連續二週餘之犯行,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係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罰金之罪,原審科以徒刑四月,已係從輕量刑,被告上訴稱量刑過重,亦顯無足採。綜上,本案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均無足採,原審論罪、科刑均無違誤,乃本案二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論罪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邀集賭客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牌1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沒收;至於賭資48,00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初起至
同年1月17日止,以麻將牌為賭具及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約定賭法為一底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法為自摸者抽200元,每將抽4次共800元。嗣於95年1月17日15時30分,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 謝根銘許菁育陳玉欽 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48,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謝根
銘、許菁育、陳玉欽等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附卷及前述賭具、抽頭金及賭資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又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擬,並加重其刑。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