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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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_962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啟動後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
(2)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
(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