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9日上午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錄影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係屬春節期間,電視媒體報導國公局為紓解交通,開放國道中壢至內壢路段路肩供行駛,但並未註明供行駛路肩路段之起訖公里數,受處分人因此認為違規地點之路段得行駛路肩,且當時其他車輛亦均行駛路肩,受處分人乃隨之行駛路肩,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開放路肩之路段公里數標示不清,國道公路警察局於違規地點派員錄影開罰單,係故設陷阱使駕駛人誤上路肩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幀(均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確有行駛於上揭非供開放行駛之路肩之行為,亦未加爭執;而96年2月17日至25日春節連續假期,為紓解國道一號公路交通壅塞,於內壢(57.8公里)至中壢(61.7公里)路段7至19時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
,並於該路段南向57.8公里處設置明顯標誌牌告示,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為「55公里」處,非開放路肩路段,於54.9公里處亦設有禁行路肩之標示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4月30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090號函
1紙在卷可按,足徵於上開春節期間,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路段、時段,除於開放路段起訖公里處有明顯標示外,違規地點(南下55公里處)前之54.9公里更明顯標示「禁行路肩」,異議人不得諉為不知。本件異議人行駛之路段既非開放路肩供行駛之路段,其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受電視媒體報導之誤導,道路標示不清,始誤駛路肩云云,惟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係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僅為暫時疏解春節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始於特定路段、時段,例外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且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駕駛人自應遵守告示內容,不得任意違規。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且於該春節期間開放路肩供行駛之路段、時段均已明顯標示,業如前述,為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一般用路人所能清楚得見,難認為異議人有誤認或受誤導之虞。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所產生的爭議,雖依法交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惟仍不改其本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公法上爭議案件。因此,倘行為人因過失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仍不能主張免責。本件異議人縱使確實於上開違規時、地,未注意有禁行路肩之標示而駕車違規行駛路肩,然因上開標示甚為清楚,已如前述,且開放路肩本屬例外,行駛路肩之駕駛人當會格外注意開放路肩之起訖標示,異議人之注意能力並未較常人低,卻未注意及之,其顯有過失,亦屬明確。綜上,異議人以開放路段起訖公里數標示不清云云置辯,所辯顯無理由,不得據以卸免其違規責任。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執勤警員目睹違規後,當場錄影存證依法逕行舉發,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4月30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090號函載明在卷,衡之異議人違規時間為春假連續假期,交通流量甚大,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自屬有不宜當場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舉發單位錄影存證並逕行舉發,其程序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