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台北車站內,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萬先生,以此方法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等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年2月16日在報紙刊登「現金卡借你」之訊息,致乙○○誤以為該訊息為真實,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撥打報紙所留電話表示欲借款項,惟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需先繳納利息始能借得本金,乙○○遂依指示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匯款30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本金,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遭詐欺之情節(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9頁)相符,復有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4頁至第8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年齡30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被告復自承於出售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時,已預見對方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該人,供詐欺犯罪者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非輕,惟出售存摺僅有1本,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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